2008年11月4日,星期二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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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案说法
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定罪
王蓓 杨群芳

  案件回放:
    去年4月,杨某在慈溪某小区窃得白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,然后将车开到同学孙某工作的余姚某修配厂。杨某告诉孙某车系抵债来的,过户手续正在办理,要求孙某将车身颜色改为黑色,并愿意支付2000元报酬。尽管孙某对此将信将疑,但还是利用业余时间将车身改为黑色,杨某支付孙某2000元。
    前不久,慈溪法院经审理,以盗窃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;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一年。
    法官说法:孙某的行为为什么构成犯罪?两高关于办理与盗窃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:“明知是盗窃、抢劫、诈骗、抢夺的机动车,实施下列六项行为之一的,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,以掩饰、隐瞒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,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者管制,并处或者单处罚金:……(四)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;……。
    这里的“更改车身颜色或者车辆外形的”,是指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机动车系盗窃的机动车,在客观上实施了更改车身颜色的行为。是否明知,其判断标准则根据该司法解释的另一规定: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。
    所以,对于孙某主观方面的“明知”,法院是依据司法解释,采取推定的方法予以认定的。